郑环办〔2007〕162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法制局要求,在2006年制定《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认真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处罚 法制 通知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7年10月29日印发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第二批)
一、 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设违反规定的建设项目
Ⅰ类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2万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Ⅱ类 在市区建成区内,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市区建成区内,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市区建成区内,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罚款基准: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锅炉使用者);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茶、浴炉使用者)。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市区建成区内,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已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
罚款基准: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锅炉使用者);2000元以上3000以下(茶、浴炉使用者)。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Ⅲ类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已影响到周围居民的。
罚款基准: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Ⅳ类 其他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设违反规定的建设项目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工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3)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工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3)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工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3)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工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3)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新建属于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但未建成,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但未建成,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且已建成,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4万元以下。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且已建成,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淮河流域新开工建设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3)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3)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3)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3)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1万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罚款基准: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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