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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豫环[2003]10号

转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执行中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均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排污者跨行政区域或有其它情况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报:

(一)排污者所在地跨县(市)的,向主要生产厂区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但其排污口的设置应与排污申报地相一致;排污者的粉煤灰排灰场、尾矿场、其它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等远离主要生产厂(矿)区,且在其它县(市)的,可以单独向上述场所管辖地的县(市)环保部门申报。

(二)排污者的生产设备因租赁、承包等形式转让管理权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仍由原法人代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按实际排污善进行统一申报;排污者通过兼并、重组、收购等形成多个排污单位的,每一个排污单位均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

(三)中原油田、河南油田向所在地的省辖市环保部门申报。

(四)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承包工作的实际施工期进行申报。

三、排污者应当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其所申报的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后,既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同时还要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等其它环境管理的依据。

四、排污申报工作由各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承办。对排污者申报的数据进行核定需要实际监测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协助进行核定。

五、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或省环保局向社会公布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

六、排污申报、核定和排污费征收,要使用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进行申报、核定、复核、计算、开通知单、汇总等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软件的使用和省级汇总工作另行通知。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合格的排污者输排污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八、为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监察(理)机构要配备必需的微机、打印机、网络舆等配套设备。

九、排污申报表的式样、内容和填写技术规范由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制定,省环保局另文通知,排污者按规定报表填写一式三份。不按规定申报或拒不申报的,按拒报、谎报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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